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林金帶 先生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火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金帶先生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金帶先生慈善基金會,因主要捐助人林金帶先生認為基金會成立之宗旨是為實現其父 林福 先生助人之理念而成立,理應冠上先人之名,以茲紀念,因此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依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以法人名義聲請,已有未合之處。又依捐助章程第1條修正對照表所示,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林福先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係名稱之變更,非屬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要件不符,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變更之必要,故聲請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所提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3日函,主管機關已就法人名稱變更同意備查,依該函說明第三點,...於文到後30日內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後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函報社會局備查,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