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有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等違規行為,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因聽見員警追捕逃犯之哨聲,才轉入巷道內,卻遭五名以上之員警包圍搜身及所攜帶財物,雖員警有口頭詢問是否同意搜查,但異議人基於恐懼心理,不得不讓之搜查,本件舉發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項及憲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53號之解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有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等違規行為,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2月13日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7年2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2月13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異議人於97年2月13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7年3月4日屆滿。而異議人雖於97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7日南監字第97105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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