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立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之處分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即逕行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通知單為異議之聲明者,因其依法可為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新市分隊警員以該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三0五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業超過該處速限一百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由,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該管之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尚未針對上開舉發違規事實進行裁決,有該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九七0一0三八0八號函可稽,足見異議人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本件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