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易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各壹紙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 曾俊淇 之證述。
(三)證人 徐世全 之證述。
(四)證人 阮氏 紅幸之證述。
(五)證人 陳怡呈 之證述、陳怡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六)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七)臺中縣警察局95年8月31日中縣警外字第0950065825號函、扣案變造之外僑居留證。
(八)扣案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指外僑居留證;偽造特種文書罪指重入國許可證)。又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曾俊淇、徐世全、 汪耀文 、 阮氏紅 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另扣案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各一紙,為共犯等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第451條之1之被告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