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警詢、偵查過程坦承不諱,亦無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更無串證或煙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犯非五年以上重罪;另因被告身患糖尿病,曾併發蜂窩性組織炎開過刀,且近日身體有感不適,故請法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情事,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同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即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犯行遭人識破後,竟不顧賣場保全人員之制止,逕自逃離現場,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之信用卡係綽號「 阿瑞 」之人所交付,伊不知道該張信用卡為被害人所遺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確保被告到案及發現真實,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雖以自身罹患糖尿病曾併發蜂窩性組織炎開刀,近日身體感覺不適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看守所後,該所函覆:該被告入所時自述「我有糖尿病」,安排所內公費診療,測量血糖227mg/dl,醫師開立口服藥治療,目前由家屬寄入永康勞民醫院醫師處方藥持續治療,現在暫無不適之主訴等語,有該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函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舉前揭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合,且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事由,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