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弘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弘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由具保人 賴王幸仔 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拘提無著,前開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然被告業經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請准予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賴王幸仔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35至37頁、102年度執字第6314號執行卷第58至59頁反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就其 陳明 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遂於101年3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於101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本院刑事庭101年4月2日中院 彥刑倫 100訴2561字第34428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執行卷第60、63頁),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業經依法沒入,則被告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之107年8月22日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嗣雖於101年7月通緝到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然被告並非於本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以前到案,是聲請意旨以被告業經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云云,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