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司熒書記官顏嘉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林家偉搭乘其胞弟 林家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貓羅溪便橋時,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家民,並當場扣得林家偉所有經林家民丟出車外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及吸食器3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地,固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烏日區為警查獲持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包,本院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管轄權;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持有毒品之地點,自同屬本案犯罪地之一,從而,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顏嘉宏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