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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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鴻
袁蜀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袁蜀綦(下稱被告袁蜀綦)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大雅區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4段與神林南路口,先暫停等紅燈,迨綠燈亮起,甫往前行駛並已駛越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開路口先前已有另1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兼告訴人葉志鴻(下稱被告葉志鴻)該車禍之當事人之一,因該車禍事故之處理,已告一段落,被告葉志鴻走到雅潭路4段路邊將三角架交給上開車禍之另一當事人。在此段行走過程中,被告葉志鴻亦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133條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再行走在道路旁之人行道或靠邊行走,反而拿著三角架走在雅潭路4段之機車優先道上。詎被告袁蜀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直接追撞行走在機車優先道上之被告葉志鴻,後來2人均雙雙倒地,導致被告袁蜀綦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葉志鴻有頭部撞擊併震盪、左手挫傷併第5掌骨骨折、左肩、右手、右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志鴻及袁蜀綦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葉志鴻、袁蜀綦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並分別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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