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鑑定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凉平
吳月琴 相對人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張郁敏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鑑定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十日內依鑑定團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中區辦事處民國107年9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預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建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囑託鑑定費用預納之分擔,除囑託鑑定內容中關於第肆大項中有關「給排水配管成」部分及第陸大項「發電機設備工程」部分之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擔預納外,餘均由聲請人分擔預納。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與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新建廠房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400萬元,嗣兩造因故終止契約,聲請人應給付其中5期工程款,就4筆工程款仍藉詞拖延,相對人已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爰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等語。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形,工程並存有諸多瑕疵未修繕與工程未依約完工,尚未驗收及未檢測合格,而依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請求權而提起反訴。又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有延宕及瑕疵、工程契約履行、安全性、工程品質、系統功能、效益、品質評估及故障、規劃設記及維護保養等缺失,且水電等項目有(雨水排水管未按圖施工、電子流量計無法安裝、排水汙水管尚未安裝、水塔固定不良、開關箱定位工程未安裝開關面板門片、發電機使用大陸品牌、消防發電機未安裝防音箱、未提供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測試報告、型式報告等瑕疵,因而聲請囑託鑑定。
三、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參考聲請人107年8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所載之鑑定聲請表內容,發函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中區辦事處鑑定以下各大項工程,其施作是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估價單、追加減估價單相符?是否已施作完成?有無瑕疵?並參酌下列各細項併予鑑定:
㈠關於合約第壹大項「開關箱設備工程」部分:
其規劃設計是否缺失?規格選用或器材配置是否不當?施工及管理是否有缺失?鑑定時系統是否有故障?及被告所提
107年8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鑑定聲請表㈡編號壹之鑑定內容欄所列各細項。
㈡關於合約第貳大項「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
聲請人所提107年8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鑑定聲請表㈡編號貳之鑑定內容欄所列各細項。
㈢關於合約第參大項「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
聲請人所提107年8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鑑定聲請表㈡編號參之鑑定內容欄所列各細項。
㈣關於合約第肆大項「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
聲請人所提107年8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鑑定聲請表㈡編號肆之鑑定內容欄所列各細項。
㈤關於合約第伍大項「消防設備工程」部分部分:
聲請人所提107年8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鑑定聲請表㈡編號伍之鑑定內容欄所列各細項。
㈥關於合約第陸大項「發電機設備工程」部分:
聲請人所提107年8月10日民事呈報㈡狀鑑定聲請表㈡編號陸之鑑定內容欄所列各細項。
四、玆兩造間就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預納生爭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鑑定費用額。本院斟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中區辦事處已於107年9月14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9385號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繳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10,500元在案(按日後另需勘查及估價),因此部分「鑑定申請費」既係因聲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啟始所必要,自應由聲請人先為預納。至於日後實際進行鑑定所生費用,因鑑定單位尚未進行勘查及估價,依法應預行酌給之各項鑑定所需費用尚屬不明,惟斟酌上開陸大項囑託鑑定內容中,除第肆大項中有關「給排水配管成」部分,及第陸大項「發電機設備工程」部分,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願意負擔該等部分費用外,其餘部分因屬於聲請人抗辯或反訴請求之有利於己事項,本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復經相對人抗辯應由聲請人負擔該等其餘部分之鑑定費用等語,本院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日後進行鑑定所生費用之分擔及預納,爰酌定俟鑑定單位提出明確估價後,兩造各自應分擔預納之鑑定費用,於上開囑託鑑定內容中,關於第肆大項中有關「給排水配管成」部分及第陸大項「發電機設備工程」部分之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擔,餘均由聲請人分擔,並均應依法預納,如因當事人不為預納者,即不為該部分之鑑定行為,後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鑑定費用為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鑑定費用之預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費用之繳納,並非訴訟終局裁判之訴訟費用負擔,是本裁定有關鑑定費用之分擔預納決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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