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林芳澤 被告 徐翠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86號執行卷宗,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3,76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額為87萬8,3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有執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高於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9萬3,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08年1月│面積(平│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08││││公告現值│方公尺)││年1月公告現值×面││││(新臺幣│││積×權利範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中市○○區○○段○○○○○號│31,100│213.19│1/72│92,086││││││││├──┼──────────────┼────┼────┼──────┼─────────┤│2│臺中市○○區○○段○○○○○號│31,100│954.88│1/72│412,455││││││││├──┼──────────────┼────┼────┼──────┼─────────┤│3│臺中市○○區○○段○○○○○號│31,100│29.18│1/72│12,604│├──┼──────────────┼────┼────┼──────┼─────────┤│4│臺中市○○區○○段○○○○○號│31,100│14.47│1/72│6,250│├──┼──────────────┼────┼────┼──────┼─────────┤│5│臺中市○○區○○段○○○○○號│31,100│135.8│1/72│58,658││││││││├──┼──────────────┼────┼────┼──────┼─────────┤│6│臺中市○○區○○段○○○號│49,500│431│1/72│296,313││││││││├──┴──────────────┴────┴────┼──────┼─────────┤││合計│878,366│└───────────────────────────┴──────┴─────────┘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