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古達偉 相對人 古育偉 關係人 古建偉
古堯偉 古美菁 古菊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古達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育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古建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達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古育偉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該裁定未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母 彭秋梅 業於民國85年9月1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7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提出古育偉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憑,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於受禁治產宣告時未設有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
四、查本件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另有兄弟姐妹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彭堯偉彭建偉彭美菁彭菊菁 等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比鄰而居,可就近照顧,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關係人彭堯偉、彭建偉、彭美菁、彭菊菁之同意,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彭建偉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得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同意,為利監護相關事項之進行,爰指定彭建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彭育偉 之財產,應會同彭建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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