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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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某時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與 張世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生碰撞,李正明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經該院對李正明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307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正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通知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相片32張。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檢附之資料顯示:⑴血中酒精濃度達0.05%,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⑵血中酒精濃度達0.1%,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⑶血中酒精濃度達0.15%,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⑷血中酒精濃度達0.2%,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⑸血中酒精濃度達0.3%,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症狀;⑹血中酒精濃度達0.4%,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之症狀;⑺血中酒精濃度達0.7%,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之症狀。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74MG/DL,即0.23074%,顯逾百分零點零五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卻不知慎行,猶仍再犯本案,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07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