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25號聲請人 呂英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呂明富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且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呂英龍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聲請人卷內所載明之電話號碼與聲請人之家人聯繫,受話人表示聲請人已於一年前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本院101年7月19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顯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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