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文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中山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途經圓環東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偏右行駛欲右轉進入安康路,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月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月蓮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第三蹠骨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距骨脫臼性骨折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月蓮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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