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小字第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巴黎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小字第1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
10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規約部
分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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