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郁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玖公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郁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現正繫屬中。㈠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又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㈢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㈤繼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9月又2日,並與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3月又10日,再與前開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揭㈠、㈡、㈢、㈤各罪刑,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㈠、㈡、㈢各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經扣除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尚餘殘刑1年9月又14日,並與㈤罪經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樓之9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信陽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驗餘毛重共
0.69公克),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7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路
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23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郁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且未依指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而於100年5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