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伸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至7行「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補充為「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同日5時09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
二、核被告林俊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4%。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自摔倒地受傷。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42號被告林俊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伸於民國106年7月11日0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PUB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旋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94毫克,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伸坦承不諱,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冠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