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劉佳宜 律師(112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1日結婚,初期兩造感情尚良好,惟近年
來,被告經常以言語辱罵、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指稱原告害死伊父母、原告是賤貨、垃圾、爛人云云,嗣後被告變本加厲,於111年1月中旬、下旬、同年7月中旬徒手、以衣架毆打原告成傷,並於000年0月間再向原告要求離婚,且婚姻期間多次恫嚇下次動手不會手下留情、要讓原告死得很慘、要打死原告等語,原告不得已於111年9月1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始得暫時避免被告的情緒勒索與精神迫害。
㈡被告對原告施以言語污辱及肢體暴力情形如:
⒈110年5月28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爛貨」
、「整個家爛人一堆」、「我家不需要垃圾和爛人」、「你就是家裡亂源」、「你們粘家會有報應」、「這一切的一切都是你引起的都是你害的」、「賤貨」、「我會找一天打給你爸把你爸罵醒」、「媽心情好壞取決我的心情其實去年媽憂鬱症就是你引起的」、「幹爛東西跟你爸一樣矯情」等訊息。
⒉110年6月3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今天不
要回來了」、「幹離婚吧」、「無所謂為了不影響媽的心情等整件事結束後再來處理離婚的事…我已忍無可忍」、「因為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爛人一個」、「反正我要跟你離婚離婚」等訊息。
⒊110年6月29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言語辱罵,語帶威
脅稱:「幹」、「馬的」、「爛人」、「幹爛東西」、「果然是我行我素狗就是狗」、「離婚後你要怎樣就怎樣」、「都是你的理由幹」、「一家子都是爛貨假掰偽君子難怪你爸生出那種冷血兒子」等訊息。
⒋111年1月5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瘀傷之傷害。
⒌111年1月30日,被告徒手、以曬衣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臂、臀部、腿部瘀傷之傷害。
⒍111年4月4日,被告辱罵指責原告後,駕車至原告娘家指責原
告父母教女無方,要求原告父母至被告父母靈骨塔前道歉。⒎111年4月12,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時候你就別來後
悔」、「我想你這麼笨應該也想不出答案直接告訴你答案關鍵點在你的態度」、「現在是不回話是嗎搞甚麼東西你是要我直接打給你媽」等訊息,重提原告父母需向被告父母道歉一事。
⒏111年7月21日,被告將椅子踹往原告,致原告手有腿部瘀傷之傷害。
⒐111年8月11日,被告再度要求離婚,並對原告稱「真要把你
塞蕊 (台語:真想打你巴掌)」、「靠北、 林娘 、僅價戴賽、我金匠卡你 站蕊 (台語:真想把你踹下去)、機掰、戴賽」、「幹!把你塞蕊又怎樣(台語:我打你巴掌又怎樣)、雞掰 蕭查某 (台語:瘋女人)幹能把夫妻搞成這樣子,你真的也不簡單…滾啦。我看疫情之後就分居了,打完疫苗之後沒怎樣就先分居了,分居之後再說了」、「我會讓你受到應有的懲罰!離婚事小,我就跟你講離婚事小,離婚代價是最小的,那不叫懲罰!咱們試試看,反正我也沒有後顧之憂…咱們走著瞧!沒關係阿!我們走著瞧!我沒在怕…就跟你講離婚代價最小,吼你付出的代價不止這樣而已,下次出手,我不會有手下留情」、「離婚報復之最小的,你給我記好了!離婚報復是最小的,你放心好了,我想的招數會讓你嚇死」、「今日我如果9點來不及,我沒有把你打到死試試看(台語」)、「幹!你一定要這樣子搞,幾掰勒幹你娘賽人靠北今天忘了…幾掰」、「你當我瘋狗改天給你用打的(台語)塞你娘幾掰…幹!我真的覺得你這種人真的超級不要臉!幹你娘」等語。
⒑111年8月31日,被告從半夜12點至凌晨4點間,再次要求原告
淨身出戶後離婚,對原告稱「不知道怎麼相處就離婚分開就好啦…先去辦房子的移轉啦」、「壓裡很大,你就滾阿,回你家」、「百分之百你的責任阿,沒道歉還能講出這種話」、「我們在樓下我都想揍你阿」、「你真的有夠不要臉的」、「我告訴你你會死得很慘,你信不信」、「了不起,大不了同歸於盡,你真是不要臉」、「打那一次我發飆,不是你在那邊做錯,不認錯…不要臉真的很不要臉,做錯不認錯然後告訴我我不能把你罵的豬狗不如」、「你要在這個家生活就要遵守我的規定」、「真的有夠賤…犯賤」等語。
⒒111年9月1日,被告不顧昨晚指責原告至凌晨4點的狀況,在
原告上班後,從上午9點起,被告仍繼續以通訊軟體指責原告稱「這就是那個骯髒的你」、「重點是你不認錯」、「從頭到尾只會指責別人不是,對於自己做的骯髒事,卻隻字不提,毫無悔意」,嗣兩造通話過程被告仍持續辱罵,原告乃不敢再回工學南路住處。
⒓111年9月2日,被告仍要求原告道歉認錯,以通訊軟體傳送「
原本認錯就沒事了,你硬他搞到無法可以收拾的地步」、「至少你可以針對你做錯的地方先認錯」、「這幾個月被你精神虐待,我也真的累了」等訊息,未考慮其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傷害。
㈢至被告所提出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抗辯原告枉顧夫妻
情義,於被告有重度憂鬱症期間棄守婚姻,原告對婚姻破綻應負責;且被告事後經治療已遂漸痊癒,要求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等語。惟婚姻期間,被告言語侮辱行為多年,並非被告雙親過世後才發生,原告長期隱忍陪伴,嘗試與被告溝通,亦曾請被告父母勸導被告針對情緒問題求助醫療,未獲被告友善回應,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曾對原告長期施暴、虐待的事實。原告終因不堪被告長期暴力行為,不敢再返回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為此求助身心科治療迄今,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感情和睦,嗣被告父親於108年5月罹癌於同年11月
病逝,被告母親於109年間罹帕金森氏症及憂鬱症,於110年5月罹癌,於同年9月病逝,被告深受打擊,身體出現病症,因而情緒反應較為負面,嗣111年10月,被告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原告所提對話、電話紀錄,深究原因係被告身陷病症導致,兩造非不得溝通以化解歧見,兩造婚姻應未決裂至難以維持。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然原告枉顧夫妻情義,於被告有重度憂鬱症期間棄守婚姻,不願共同協力面對婚姻困境,令被告精神痛苦萬分,兩造婚姻之破綻,被告亦難辭其咎。至於聲證9譯文所示內容,為偶發爭執係肇因於雙方各有不同主觀想法而生,又夫妻本來自不同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是偶因細故有所爭執在所難免。兩造過往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2),可證聲證4-1錄音光碟內容僅係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方有不理性之言語,惟此係屬偶發性單一衝突,非如原告所謂被告長期以言語暴力傷害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否認於111年1月中旬、下旬及同年7月中旬以徒手、衣架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況以通常人之力道或衣架為工具所造成傷勢,豈有可能為區塊面積之紅紫色瘀青。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且被告重鬱症經治療已趨穩定,並已盡力謀求維繫兩人婚姻之方法,惟原告拒絕與被告修補婚姻關係,猶執兩造過往爭執事件責難被告,縱鈞院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客觀上應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96年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經常以言語辱罵、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且數度要
求離婚,並以言語恫嚇要毆打原告,原告乃於111年9月1日起不敢返回工學南路住處,兩造遂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對話錄音暨譯文真正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兩造對話截圖在卷。參諸上開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對原告表示:「爛貨」、「整個家爛人一堆」、「我家不需要垃圾和爛人」、「你們粘家會有報應」、「我會找一天打給你爸把你爸罵醒」、「幹爛東西跟你爸一樣矯情」、「真要把你塞蕊(台語:真想打你巴掌)」、「靠北、林娘、僅價戴賽、我金匠卡你站蕊(台語:真想把你踹下去)、機掰、戴賽」、「幹!把你塞蕊又怎樣(台語:我打你巴掌又怎樣)、雞掰蕭查某(台語:瘋女人)幹能把夫妻搞成這樣子,你真的也不簡單…滾啦。我看疫情之後就分居了,打完疫苗之後沒怎樣就先分居了,分居之後再說了」、「咱們走著瞧!沒關係阿!我們走著瞧!我沒在怕…就跟你講離婚代價最小,吼你付出的代價不止這樣而已,下次出手,我不會有手下留情」、「今日我如果9點來不及,我沒有把你打到死試試看(台語」)、「幹!你一定要這樣子搞,幾掰勒幹你娘賽人靠北今天忘了…幾掰」、「你當我瘋狗改天給你用打的(台語)塞你娘幾掰…幹!我真的覺得你這種人真的超級不要臉!幹你娘」、「我們在樓下我都想揍你阿」、「你真的有夠不要臉的」、「我告訴你你會死得很慘,你信不信」、「了不起,大不了同歸於盡,你真是不要臉」、「打那一次我發飆,不是你在那邊做錯,不認錯…不要臉真的很不要臉,做錯不認錯然後告訴我我不能把你罵的豬狗不如」、「你要在這個家生活就要遵守我的規定」、「真的有夠賤…犯賤」等語,足見被告屢於兩造婚姻期間未遂其意時,即以不堪之言詞辱罵、貶抑、恫嚇原告,對原告並非尊重,長此以往,身為配偶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身心俱疲,不難想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告父母狀況失陷病症導致云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有前揭言詞暴力之認定,且被告所陳被告父母之狀況,並非原告行為所致,尚難執為被告對原告為言詞暴力之合理化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可採。
㈣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屢次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共同生活之美滿,且使原告不堪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餘,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此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之前即數次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嗣於本件所提被告陳述書,仍舊指稱原告之不是,未見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有何誠心向原告道歉獲得原告原諒或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明確作為,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況原告堅持與被告離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