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維選任辯護人陳宗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12490號、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丁○○間有細故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同月7日止間之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willy_liu2」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開發佈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內容如附件一編號7之限時動態貼文(下稱本案限時動態),將暱稱「stella_jhong」之丁○○所發佈IG貼文作為底圖,再於其上加註「知道就好每天逼迫我拿免費照片參與開發保養品開會要我去她家住,換這些東西抱歉我不想住天空樹啦我喜歡別的地方,又不是陶珠隱園笑爛證據在這ㄛ不是要改名還敢用喔噁女」,內容中以「噁女」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委由 王羿文 律師、 丁威中 律師、 吳奕賢 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佈本案限時動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發限時動態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在111年底開了3場直播,對我為不實指控,導致對我有許多負面新聞,我才發文澄清,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告訴人先開3場直播攻擊被告,被告僅係防衛自己權利才做反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被告發佈之本案限時動態並非單純謾罵,而係以事實為基礎且在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噁女」僅係整段言論的一小部分,不應單獨從全文中抽離而認係公然侮辱,被告發佈之內容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情形,「噁女」僅係在評價身為網紅公眾人物的告訴人之行為,屬合理評論,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害人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於上開時間,發佈本案限時
動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2490卷第61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579卷第159至164頁),並有被告IG主頁截圖(見偵14579卷第97頁)、本案限時動態截圖(見偵14579卷第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IG發佈載有「噁女」之本案限時動態,該限時動態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觀覽,可共見共聞之情況,本案限時動態係擷取告訴人發佈之貼文,在其上加註文字,足徵其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又「噁」字本就帶有負面評價意思,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用以描述人,均能體認陳述人使用「噁女」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足使該被描述者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不利之影響,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猶仍於不特定網友皆可觀覽之IG上刊登本案限時動態,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其具有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然侮辱罪不能斷章取義,要把整個貼文、事件的脈絡、雙方的關係以及語氣、前後的文句、發表言論的場所等整體情況作綜合觀之,不能僅單純以「噁女」即認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然縱被告發佈本案限時動態係為澄清事實,「知道就好每天逼迫我拿免費照片參與開發保養品開會要我去她家住,換這些東西抱歉我不想住天空樹啦我喜歡別的地方,又不是陶珠隱園笑爛證據在這ㄛ不是要改名」之內容即足以解釋,被告於本案限時動態最末加註「還敢用喔噁女」並無澄清或解釋事實之功用,亦非單純對他人之中性評論,而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言詞,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顯屬明確。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引前開實務見解,主張無涉及公益或公眾
事務之私人爭端,若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言語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生活上的負面用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就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原本都是朋友,我有跟告訴人一起直播過,當初直播內容是在講有關被告的事情,告訴人在直播時沒有用到辱罵的字眼,是直接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嫌隙糾紛,然告訴人並無以相類之詞語和被告相互辱罵,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容許界限,而屬於侮辱之行為,本案顯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礙難憑採。
㈣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限時動態上使用「噁女」之言詞,公然表達侮辱之意涵,難認有何議論或對事實為具體意見表達之性質,並參酌上開說明,非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範圍,故顯無從依該條規定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爭執,
因一時氣憤,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上公開侮辱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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