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官玉賢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及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下稱丙○○)、丁○○(下稱丁○○)為美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甲○○受安置於臺中市寄養家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馬修約翰瑪莉莎 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 紀琬欣 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美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收出養家庭調查報告、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授權書、宣誓書、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美國南卡羅來納州中英文法規、經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明瞭收養人身心狀況及收養意願陳述意見書、視訊紀錄等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
利會)進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丙○○、丁○○係美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廖靜芝於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丙○○、丁○○共同收養甲○○為養女,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又被收養人甲○○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廖靜芝與收養人丙○○、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法父已亡故,自無從得其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內容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案母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雖生活能自理,但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因長期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多仰賴福利津貼及外祖父協助其生活所需,近期從事清潔工作有稍趨穩定,然收入亦有限,案主患腦性麻痺,認知、動作發緩,自出生後即委託臺中市政府安置至今,案母未主動探視案主,亦無意維持親子情感,親子關係薄弱,案法父已逝。評估為案主媒合收養家庭為其最佳利益,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被收養人現況:案主年滿5歲,出生不久即安置於目前寄養家庭至今,目前安排案主每月與養父母視訊,自2023年5月至同年9月已進行4次視訊。,每次視訊社工會準備養父母寄來的禮物給案主當場拆玩,並藉之與養父母互動,每次視訊,養父母和兩位養兄均會全程參與,雙方對彼此的熟悉感亦明顯增加中,後續本會將持續定期安排案主與養父母視訊,以協助其與收養家庭建立更親密之連結與熟悉,以期未來能順利轉銜至收養家庭。三、收養人現況:養父母均為美國公民,養父36歲,任職土木工程師,養母38歲,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婚前即對未來想要收養有共識,生下二個兒子後,開始思考透過收養迎接另一個孩子,夫妻已詳細閱讀案主資料,瞭解案主有腦性麻痺,語言及動作發展遲緩,有信心、能力及足夠的資源可以照顧案主,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主。四、建議:案主有腦性麻痺,語言及動作發展遲緩,需良好穩定照顧環境與持續療愈協助其身心發展。案主之法定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案母業已同意本件收養,為使案主能在良好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促進其生活經驗與潛能發展,建議核准本件收等語,此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6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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