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1
公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A03關係人A02
公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養A1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A1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在監服刑中。(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A1(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A03於105年1月11日結婚,因收養人希望照顧被收養人,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單、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之居留證影本、、出生證明、家庭戶口簿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A1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112年12月20日與收養
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A03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徵諸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我是離婚後發現懷孕,小孩出生後,生父有探視過,從未扶養,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家中經濟可維持,另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須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另因本會並未實際訪視到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針對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進行評估。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5歲,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收養人目前擔任開發協理一職,自述家計可維持。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05年結婚,於106年開始同住,至今婚齡7年,收養人並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其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本會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3、試養情況: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0歲,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跟被收養人於106年一直同住,故收養人會幫忙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亦能掌握被收養人的作息和就學狀況,即便現階段收養人已調去印尼工作,但被收養人生母稱自己預計113年1月20日又會帶被收養人和其弟弟門搬到印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綜上,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照顧情形應屬良好。4、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亦稱目前家計可維持。也有支持系統能協助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事宜,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來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另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居住跟照顧方式皆有所規劃,惟本會僅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和被收養人,無法瞭解被收養人生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收養人是否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1010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收養人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環境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前開收養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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