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鑫承企業社即乙○○先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並由相對人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乙○○就前述尚未清償新臺幣9,749,935元之借款債務另與聲請人簽訂債務清理協議書,並邀同第三人康點企業有限公司做為該契約之清償債務人,暨以原借款人乙○○擔任前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做為尚未清償還款之證明,並約定自簽訂債務清理協議書日起按月依約攤還最低應繳金額,如上述應繳金額遲延超過二期未履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未清償之債務。詎債務人等自95年6月份後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207,4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就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理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福來┌──────────────────────────────────────────────────────────────┐│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4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油車店│237-1│建│00│00│87.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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