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等債權人無擔保共計新臺幣(下同)1,831,130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7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乙○○○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5,161元。然因聲請人在高雄機場附近經營 阿霞 小吃部,每月收入僅35,000元左右,於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本已不足繳納依上開協商條件之25,161元,加上高鐵通車,機場附近生意一落千丈,家中收入大減,不得已遂於96年12月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經營阿霞小吃部,而該小吃部自94年6月起至96
年12月止,營業額共計為4,868,3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記帳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90頁),依此計算,上開38個月間(上開資料並無96年5月份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營業額僅128,114元(計算式:4,868,340元÷38個月=128,11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之限制,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之消費者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積欠乙○○○等債權人無擔保共計1,831,130元,
因繳款困難而於95年7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板信商良 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5,161元,而聲請人已於96年12月毀諾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至
9頁、第28至30頁)。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僅持有高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金額為242,2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前揭房地尚有抵押借款共計1,501,485元,亦有乙○○○陳報狀1紙足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㈢另聲請人與其子 吳萬浧 、 吳朋育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
○路○○○號,而吳萬浧、吳朋育均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此有戶籍謄本、吳萬浧、吳朋育之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33至13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阿霞小吃部,每月收入僅35,000元左右,而依聲請人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5及96年度均無收入,遠低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為35,000元之金額,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堪採認。再者,就聲請人之子吳萬浧、吳朋育,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 吳明信 ,有前揭戶籍謄 本足佐 (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配偶吳明信,然並未證明吳明信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故不可採),而以聲請人及其2子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708元(計算式:【10,708元×2人】÷2人=10,708元),另依上開標準應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0,708元,可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1,416元(計算式:10,708元+10,708元=21,416元)。是以,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扣除原協商金額25,161元,僅餘9,
839元(計算式:35,000元-25,161元=9,839元),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自難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及資產價值非高之情況,顯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6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保全,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開始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就保全處分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