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0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3、3777、5128、69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貴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在原審之辯解,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惟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指明原審判決未依聲請調閱錄影帶,查知提領騙款之人,傳喚到庭對質,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幾經查訪,查知綽號「 小王 」之人,其真實姓名為 王健瑋 ,且聲請人在債信上確實處於困境,而誤信「小王」等人可以協助聲請人處理卡債,致交付存摺、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稽,此均為發現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本件,本院97年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