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446頁)」、「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訴字卷第449-45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
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 謝易興 (現已滿18歲)、少年蘇○瑜、少年王○義、少年吳○安等人(以上3人現仍未滿18歲)共同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其自承知悉上揭共犯謝易興於案發時係少年(警卷第37頁),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刑法第150條第1項基本犯
罪類型之特殊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如對第150條之2項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而猶參與,均應論以該加重條件之罪名。
⒉經查,縱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未持有兇器,然同案被告葉
冠成及 林祐群 均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於案發時持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槍攻擊告訴人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砸毀汽車及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98-99頁、第170-17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帶畫面,當日22時21分51秒至22分之間,亦有持長棍之男子自被告所駕汽車下車,前往丙○○住處(訴字卷第44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對於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顯有認識,自應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之罪名。
㈢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開一台車到現場,車上最多就是兩個人,我聽到屋裡的打擊聲,我就開走了等語(訴字卷第313-314頁、第444頁)。
又觀諸卷附現場道路監視器影片,被告甲○○確實於案發當日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其下車約2秒後即折返回車上,期間雖有與現場數名不詳之男子交談互動,然至本案結束前均未再見其下車,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49-456頁)。被告駕車載送帶有長棍之人前往丙○○住處,復將持長棍下車之人載走,惟被告並未下車,其所為應僅止於在場助勢。且觀諸告訴人等之證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甲○○有何具體實施強暴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說明被告甲○○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帶畫面,亦無被告下車前往丙○○住處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45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確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446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黃鈺鈞楊嘉浤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件主文爰不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林祐群之邀,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
道路聚集,該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然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10時許,且案發地周圍多為民宅,時間已近深夜而較少有人走動,被告甲○○下車後僅短暫停留即返回車上,並未前往丙○○住處;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帶後甲○○實際上並未攜帶凶器下手施暴。被告甲○○明知車上之人攜帶長棍,猶載之前往案發地點,且在場等待,復將下車之人載走,而有在場助勢之犯行,固應受非難。然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甲○○僅係受同案被告林祐群之邀,即隨其駕車前
往告訴人住處,見現場已有多人持棍棒下車聚集,仍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甲○○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之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甲○○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學歷、目前幫忙家中經營鵝肉店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訴字卷第3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追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查:被告甲○○係跟隨其餘共同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全案發生過程中僅下車短暫停留數秒,其餘時間均在駕駛座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進入丙○○家中,亦未攻擊丙○○或毀損丙○○財物。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均未指認被告甲○○有出手毆打,惟於本院審理時才指述被告甲○○有出手毆打(訴字卷第355頁),其指述已屬反覆,且起訴書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甲○○參與起訴書所載傷害罪、毀損罪、侵入住宅罪等犯行,尚難遽論此部分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葉冠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祐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鈺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嘉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1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琮文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彼時尚為少年之謝易興(現已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遂邀集葉冠成、甲○○、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及少年王○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蘇○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一同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下稱本件房屋)。葉冠成、甲○○、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黃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冠成、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琮文及少年蘇○瑜,由甲○○、楊嘉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本件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葉冠成則先持以電擊槍至本件房屋查看情況,然為丙○○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葉冠成遂對至屋外朝渠追趕之丙○○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丙○○之左膝,丙○○乃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幾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丙○○停放在本件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並在強行破門侵入本件房屋後,隨以徒手或持以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丙○○,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丙○○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並使本件汽車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本件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本件房屋所有人乙○○,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丙○○、乙○○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3人有上述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雖不否認彼時有駕車到場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祐群邀我的,要去做什麼我忘記了,我知道他們在砸車,我就開走,沒有再回去云云。3被告黃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黃鈺鈞雖不否認彼時有駕車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事先都不知道,並沒有參與,只跟車前往並搭載他們離開云云。4被告楊嘉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楊嘉浤雖不否認彼時有駕車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朋友約我去關仔嶺拜拜吃雞肉,我是開車跟車到現場,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5證人即少年王○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及謝易興、少年吳○安、蘇○瑜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供述佐證犯罪事實全部6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被告葉冠成等人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平面圖、本件汽車及房屋毀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卷證資料證明被告葉冠成等6人確有上述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6人與謝易興、少年蘇○瑜、王○義、吳○安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因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傷害等罪,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6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彼時未滿18歲之謝易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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