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原記載「交通違規」應更正為「騎乘機車搖擺不定」;第14行原記載「交通違規」應更正為「車牌模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108年1月7日、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歷經前述2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均為每公升0.44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76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019號被告洪俊賢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305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0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區○○○○道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在鹽水區水秀里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區○○路○段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營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賢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未能遏止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此舉罔顧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請從重量刑,以昭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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