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8月),復審酌附表所示3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字第5665號│第29401號、105年度│第29401號、105年度││││偵字第617、2180、45│偵字第617、2180、45││││97號│9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105年度審易字第664│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105年度審易字第664│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596號│第2277號│第2277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