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2月15日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2罪)、5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吳順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吳順榮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10831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