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相對人 張桂華 上列相對人張桂華與聲請人 倪邵汶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桂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倪邵汶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桂華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審理程序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其中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倪邵汶係請求相對人張桂華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倪○偉(000年00月00日生)、倪○瑜(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413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支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739,120元【計算式:11,413×10×12×2=2,739,12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惟兩造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張桂華先行繳納333元,故應由相對人張桂華負擔334元【計算式:667-333=334】,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