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祥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文祥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王公路口,欲左轉沿東林西路方向,適有同向前方由 張啟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往王公路方向行駛,丁文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張啟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啟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硬腦膜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併發輕微脂肪栓塞、雙側肺炎及肺間質纖維化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25日21時1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丁文祥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啟源之子 張永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度相字第2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800224320號函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以作煞停或迴避措施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啟源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前揭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雖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然仍無法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不幸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被害人之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獲得其等諒解,業經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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