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釣魚線及膠帶」補充更正「釣魚線及膠帶(均未扣案,已丟棄)」。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表示其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