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93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即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54之1號前,經警對其盤查,甲○○即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乙○○自首前開犯行,且將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存參(見98年度毒偵第544號卷第12頁、第30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93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經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有施用毒品,且將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27日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被告所出入地點附近,有民眾報案常有針筒丟棄於地,且見被告在附近徘徊,才會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然證人乙○○前揭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進行盤查之適當性,尚難僅憑被告於該附近徘徊,逕認證人乙○○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懷疑被告涉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此外,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次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