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武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93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武忠於民國104年4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曾陸續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自105年7月1日、110年5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武忠於104年4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抽樣編號1、編號7、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緩字第5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21頁),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字號及所在卷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1公克及包裝袋)107年度安保字第143號(見104毒偵670卷第57頁至第58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037公克及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038公克及包裝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77公克及包裝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18公克及包裝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45公克及包裝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35公克及包裝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6公克及包裝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7公克及包裝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12公克及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