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冠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111年度執字第8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冠逸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逸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冠逸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
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又編號1至3等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另編號4至6等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此各有上述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