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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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燕慧因不滿告訴人 吳怡欣 之工作態度,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林口常溫倉儲前,能預見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拉告訴人之手臂及領口,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怡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說明,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
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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