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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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庚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庚萱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器壹個(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庚萱與 劉書妤富士達電梯公司同事,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丁庚萱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富士達電梯公司停車棚,私自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定位器1具(含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裝設在劉書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藉由該GPS定位器得以竊錄劉書妤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活動。嗣劉書妤察覺有異檢查車輛,始在該機車後輪發現GPS定位器,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GPS定位器1個(含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二、案經劉書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庚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99-20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4-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1、39-40頁、院卷第188-198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劉書妤之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告上開SIM卡之申辦資料、被告提供之購買GPS訂單資料及與賣家之對話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告帳單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7、11-25、54頁、院卷第37-49、71-79、95-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按GPS定位器(下稱GPS)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機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同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擅自以在上開機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之手段,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所為足以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定位器1個(含SIM卡1張),據起訴書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事爭執,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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