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7月6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記載略以:「本人有意願清償借款(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一月份有到高雄銀行未告知清償時間,所以不服高雄銀行提出告訴要求賠償百分之貳拾違約金。」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其上訴狀可稽。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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