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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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伍佰零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關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先生』之男子購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以及附表一編號5審定號欄關於「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等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04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