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REX」商標之手錶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REX」之商標圖樣,係 張朝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權利期間:民國9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得使用於手錶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張朝修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甲○○於97年9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處受贈仿冒「REX」商標之手錶10只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中8只仿冒「REX」商標之手錶陳列於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攤位上,並以每只新臺幣1千元至1千2百元之價格,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7年11月12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REX」商標之手錶8只,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識證明書各1紙、辨識真偽照片16張;(四)查獲現場照片12張;(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仿冒「REX」商標之手錶8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REX」商標之手錶8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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