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40號抗告人 楊志鵬 應送達處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志超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取消測量之聲請,並未實際測量;103年11月27日宣判期日伊到庭提出異議,宣示判決筆錄卻記載兩造均未到,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違法,且原法院依據偽造、變造之證據認定事實,判決偏頗且欠缺正當性,伊無庸負擔無益之訴訟裁判費及測量等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及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均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352元,測量勞務費330元,合計111,68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確定判決卷宗,審認無誤,故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55,841元。抗告人雖主張前開案件訴訟程序違法,判決偏頗欠缺正當性,且已取消測量,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勞務測量費330元係地政人員到現場勘測訴訟費(見確定判決卷第191頁),雖因抗告人拒絕地政人員進入而未能測量,自應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本件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以裁定確定該額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尚不得為實體認定,抗告人所陳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從而,原法院司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841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