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占用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鄭素微 被告 簡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占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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