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上訴人 黃春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春鴻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黃森林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黃森林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 曾閔筠 於第一審之證詞以觀,可見伊為向告訴人廖慶松(下稱 廖某 )借錢,在廖某主動要求與指示下,始冒用伊父親黃森林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廖某既主動要求伊偽造黃森林名義之本票,即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伊對廖某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有與廖某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必要。原判決未詳查上情,僅以伊事後未與廖某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認不宜對伊宣告緩刑,自屬不當云云。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雖均坦承本件犯行,並向原審請求諭知緩刑。然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如其附表所示黃森林名義之本票二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廖某以擔保其積欠廖某之債務,足以損害廖某之權益。惟上訴人事後迄未與廖某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廖某於原審亦未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因認尚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至十八行)。上訴意旨雖謂係廖某主動要求伊簽發伊父親名義之本票,而主張廖某並非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係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基本法律知識,應深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縱廖某曾建議或要求上訴人使其父親亦成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增強其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亦應先徵詢並獲得其父同意,始能以其父親名義簽發本票,尚不能因廖某曾有上述建議或要求,遽謂其並未因上訴人偽造本票而受損害,並據此謂其並無與廖某和解之必要。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廖某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廖某亦未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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