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力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盛力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盛力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客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盛力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分局員警發覺前,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力強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96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承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於96年8月24日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因脊椎受傷而肢體癱瘓,長期臥病在床至今,且現因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感染,需接受長期看護照顧,尚不宜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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