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廉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中記載:「…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華御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5萬元」等語,經核與華御國際有限公司10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所經營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係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資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該行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82頁背面),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為1,704,334元(見本院卷49、50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花旗(台灣)銀行債權額21,673元(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726,00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及銀行存款合計約11,07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99頁),尚堪可採。
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華御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產品開發專員,目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觀諸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4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前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計算式:36萬元÷12),且聲請人於本院106年5月24日詢問時亦陳稱伊可以回去跟公司商量將薪資收入調整成每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3,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呂○、長子呂○分別係○年○月、○年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6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衡諸聲請人之前配偶 吳玟玲 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8,215元(計算式:16,430元÷2)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予8,000元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13,000元+8,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1,000元後,餘額為9,000元;而聲請人現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726,007元,縱以最優惠還款方案分180期、零利率試算,每期仍需清償9,589元(計算式:1,726,007元÷180期),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726,007元,以每月9,0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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