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 張德美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胡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2年間分手時,被上訴人因感念上訴人曾出資協助創立公司,且因其與其他女子交往,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導致上訴人罹患腫瘤並進行切除手術,遂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雙方合意分手之代價。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
9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附近之卡拉OK小吃店,簽立2張各給付100萬元之協議書與上訴人,給付期限均為103年7月31日。嗣於102年9月23日,上訴人委託友人甲○○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2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僅願先清償其中100萬元債務,先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3張,且表示其他款項將以支票方式支付,甲○○遂將其中1張協議書返還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再寄送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6張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另一筆100萬元之債務,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因上訴人酗酒、跟蹤及無理取鬧,造成被上訴人及家庭極大困擾,遂不再繼續交往。嗣於102年9月初,上訴人委託其友人表示近年長期臥病、生活困窘,希望能給予100萬元之金錢資助,被上訴人乃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撫慰金,並以每期10萬元分期給付,但要求上訴人保證不再有跟蹤、騷擾、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搭機返國時,上訴人於機場等候大聲吵鬧,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偕同至高雄市○○區○○路之小吃店,並簽立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協議書。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3日,委由甲○○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詎上訴人竟未將上開協議書歸還,再持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8年至102年間曾有感情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2、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8日23時許搭機返國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小吃店,簽立「茲本人同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止支付丙○○小姐壹佰萬元恐口說無憑,特此立具。乙○○留」之字據(下稱系爭Α字據),該字據現由上訴人持有。
3、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23日,委託友人甲○○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確曾以支票之方式給付上訴人90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除簽立系爭Α字據外,有無另外簽立另一Β字據承諾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字據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依系爭Α字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Α字據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有簽立系爭Α字據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我已依系爭Α字據清償上訴人100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委由甲○○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被上訴人先開立3張支票與甲○○,並承諾於同年9月30日再給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6張,嗣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票存摺、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及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55頁及第47頁背面)。而參以甲○○向被上訴人索討時,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之上開字據載明:「尚差支票陸張於102年9月30日交付甲○○小姐簽收每張面額壹拾萬元正,共計陸拾萬元正」等語,並作為憑據轉與上訴人收執。則由甲○○係受上訴人委託,就取得被上訴人部分清償支票後,所簽訂之欠款憑據應記載詳實,以確保上訴人債權,而上開憑據僅載積欠6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足認於斯時即102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應僅尚積欠上訴人60萬元。又上訴人自承嗣後已收受6紙面額10萬元支票並提示完成乙節(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應已將積欠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Α字據外,另外有簽立內容相同之Β字據,故被上訴人共允諾給付200萬元,伊委託甲○○處理及被上訴人清償者,僅為另一Β字據之
100萬元等語。然其陳稱係委託甲○○催討被上訴人全部欠款200萬元,豈有結算時僅就其中100萬元簽訂「尚差支票陸張」之憑據之理?且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簽訂字據時已表明系爭Α字據於105年5月17日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如被上訴人確簽訂2紙字據,則自應作所區分而不同,然上訴人稱兩份字據所載給付期限均為
103年7月31日,則是否有另一字據存在,顯屬可疑,難以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孫惠芝 雖於原審中證稱:我僅有看過系爭Α字據,雙方簽訂字據時沒有在場,上訴人有跟我說被上訴人簽訂2張字據,共要給她200萬元,已經付了100萬元,還有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惟依證人所述之內容,僅得證明上訴人曾私下向其陳稱被上訴人允諾200萬元及簽訂2張字據之情,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不足作為確有此事之佐證。證人孫惠芝於原審雖又證稱:我約於104年8月回國時,上訴人告訴我身體不好、經濟困難,麻煩我向被上訴人要積欠的
100萬元,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說你還要給她一筆錢,被上訴人說這筆錢他家裡都知道,時間也還沒到,所以不能給上訴人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證人孫惠芝於同日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拿系爭Α字據給我,我有給被上訴人看,但被上訴人說他不要看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查看證人孫惠芝所持之字據為何,其所稱之債務是否即為系爭Α字據所記載之債務,尚非無疑。況證人孫惠芝復證稱:我就去被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現在很困難,連看病的錢都沒有,你有這個能力就幫幫她,被上訴人就有開立1張10萬元之支票要我轉交上訴人,並不是幫上訴人討債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與被上訴人所辯孫惠芝表示上訴人身體不好,所以開立10萬元支票作為幫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112頁);上訴人亦自承孫惠芝轉交予上訴人之10萬元與系爭字據債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51頁),益徵被上訴人應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方有願額外再給付10萬元作為幫忙上訴人之可能,否則即應自尚積欠之債務中扣除,始符常情。是以足認被上訴人應僅有簽立系爭Α字據,允諾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應無簽立另一Β字據。
(三)至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字據處之卡拉OK小吃店老闆 孫金龍 雖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兩造,兩造當時有吵起來,後來有向我借紙去寫,好像有2張,我有拿起來看,1張100萬元、1張100萬元這樣,我不知道為何寫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然兩造簽立字據係為協調分手之隱私,證人孫金龍與兩造既不相識,又不知緣由即隨意拿起觀看,與其所自證待客之道:卡拉OK每天都有人在吵架,我們不會管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實屬有異。況證人孫金龍對於字據上金額以外之內容全然無印象,且證稱:係上訴人找我,有跟我講那天吵架怎樣,問我有沒有看到什麼,他跟我陳述後我回想起來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
169頁),誠如其前所證既與上訴人不認識,卡拉OK店又客人往來頻繁,每日均有人吵架之情形,又已事隔2、3年之久,上訴人自有告知雙方如何簽立字據及金額等等情形,否則實無從回想,證人孫金龍之證詞,應受上訴人之敘說欲勾起其記憶而影響、混淆,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曾簽立另一Β字據及承諾給付共計200萬元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被上訴人除簽立系爭Α字據外,並無簽立另一Β字據承諾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Α字據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再依系爭Α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系爭Α字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