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怡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自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乙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為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43頁),但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為其本人所簽立,然審之丙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上被告姓名筆跡,與甲、乙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上被告本人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甚貌似,並由甲、乙、丙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三者之填寫日期、銷售店點、服務人員均完全相同等節以觀,足認此3門號係被告同時同地簽立申辦,被告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