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華
林晏沂即林晏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 鍾素芬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林晏頤(業已更名為林晏沂,下逕稱林晏沂)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林晏沂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1、27、28日、12月4、6日,在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林晏沂並因之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林晏沂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林晏沂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鍾素芬於108年4月23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該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乃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是被告二人被訴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為諭知不受理及免訴判決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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