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永聰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盧俊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煞停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盧俊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2x2公分撕裂傷、右膝蓋3x3公分擦傷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永聰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諺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11月21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五、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頁)。
七、車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
八、行車紀錄器電子檔之光碟1份(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及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表示其經濟困頓、無錢賠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不會寫字之智識程度、現因右手中風沒辦法工作而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及向他人借款度日,尚需支出醫藥費,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領有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