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三)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