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保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哲前於民國105年10月初,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並進而協助提款而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2
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11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1月
7日。惟受刑人於前案偵審中之107年6月中旬某日,又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而犯詐欺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是以受刑人前已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經偵審程序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審理中再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且後案否認犯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而獲得教訓,知所警惕,難認緩刑之宣告得收拘束受刑人之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按:「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受刑人戶籍地位在本院轄區,受刑人於前案執行中之107年12月1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不遷戶籍,還是在雲林縣執行即可等語(見執保171號卷第11頁),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屬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0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本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能否不要撤銷,我還有負債要還等語(見撤緩卷第55頁)。
㈡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即前案)。受刑人又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6月22日詐欺被害人),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駁回受刑人上訴即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
4月21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後案,且於後案偵
審中否認犯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等語,惟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雖均屬(幫助)詐欺取財罪,但受刑人前案乃初次犯罪,且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宣告緩刑後明知故犯相同罪質之案件,又受刑人於前案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之107年8月8日已匯款賠償被害人(見上易478號卷第71頁),非無彌補之意,縱使受刑人於後案偵審程序中未能坦承犯行,但此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遽認其必無悔改之意。又受刑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見後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受刑人已於108年8月31日履行前案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可參閱執護勞助19號卷),且受刑人迄今除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撤緩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容有疑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